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
工作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规范监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办”)的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上海保监办所有工作人员除应遵循本守则外,还应遵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
第四条
    必须坚持公正、公开、高效的工作原则,具备和保持正直诚实、廉洁奉公的品质,坚决反对和依法制止保险业中的一切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
    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严格依照《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险监管职责。
第六条
    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得擅离职守;坚决服从组织分配,兢兢业业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
第七条
    遇到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业务和有关保险市场的事宜,必须回避。
第八条
    不得利用因职务之便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和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私利。
第九条
    不得利用自己的特殊地位和影响,干预保险企业依法运营;不得要求或暗示被保险人购买某一特定保险机构的特定产品,也不得宣传和贬低某一特定保险机构及其保险产品。
第十条
    在对外交往和处理外国保险机构在华事务时,必须依照外事工作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特别是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下列机构、人员索取或接受其礼品、服务和其他形式的贿赂。
    (一)上海保监办监管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上海保监办的决定对其经济利益可能产生影响的机构或者个人。

    上述机构或者个人向上海保监办工作人员和上海保监办以外人员同时赠送礼品时,如果不便当场拒绝,可以先行接受,事后必须上交综合处,由综合处进行登记处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的礼品,应当原封退回。对确实无法退回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实在无法拒绝的礼品,事后必须上交综合处,由综合处进行登记处理。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如有受贿行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解聘、开除,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中国保监会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在上海保监办审批、备案和申报的任何非公开文件或机密信息。凡违反保密规定的工作人员,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公正履行职责,所有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内或外资保险机构以及保险中介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二)在与保险有关的投资管理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咨询等专业性机构,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保险业务有关,或者属于上海保监办监管范围内的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三)在其它任何营利性机构兼职或者担任顾问。
第十五条
    配偶、子女在第十四条第(一)、(二)项所列机构中任职的,应及时向办公室人事科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从事有偿或者无偿的教学、演讲和写作活动,应当在国家规定及本守则许可的范围内进行,并不得使用中国保监会及上海保监办非公开的信息和文件。
第十七条
    从事本守则第十四条所列各项以外的兼职活动,应当事先获得批准。首先应向所在处室的领导提出申请,并在申请书上写明兼职的单位、性质、时间、报酬等。经所在处室领导批准后,报综合处审核。最后报办主任室审批
第十八条
    在日常的工作和交往中,要保持谦虚谨慎的工作作风。对来办理公务和上门投诉举报的所有人员,都应热情接待,文明办事。
第十九条
    所有工作人员,不得与因履行职责发生联系的机构协商今后在该机构的任职事宜。事先已向所在处室领导报告离职意向并经同意的,处室领导在接到上述报告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该工作人员在履行保险监管职责过程中单独做出直接或间接影响该机构利益的决定。
第二十条
    本守则由上海保监办综合处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守则的修改,由上海保监办主任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本守则自2000年4月2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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